托運人委托承運人運輸三個集裝箱的陶瓷制品到墨西哥,提單未對貨物的交接方式作出約定,但記載提貨人應到承運人在墨西哥的代理處提貨。貨物運抵墨西哥后,承運人的代理拆箱將貨物存放在當地倉庫,但一直無人提貨。
數月后,托運人稱其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單,以承運人已拆箱構成無單放貨為由將承運人訴至法院,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否則應賠償全部貨款損失。訴訟中,承運人提供了墨西哥的公證文書證明所有貨物均存放在當地倉庫并進行了認證。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集裝箱已拆箱,托運人初步證明承運人實施了無單放貨行為,承運人提供的公證文書只能證明公證人員進行檢驗時貨物存放在當時倉庫,而不能證明貨物在拆箱后至檢驗時始終處于其控制下,沒有被交付給任何人,因此判決承運人應賠償托運人全部貨款損失。
承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涉案提單并未約定貨物的交接方式,而且承運人已提交公證文書證明貨物仍存放在當地倉庫,集裝箱拆箱不能證明貨物已被無單放貨。托運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單卻從未向承運人主張過提貨,不能證明提貨不著。因此,二審法院判決托運人仍有權持正本提單在墨西哥向承運人申請提貨,承運人應在收到正本提單后十日內向托運人交付貨物,否則應賠償貨款損失,但承運人享有的其他權利不受影響。事實上,由于貨物滯留墨西哥倉庫二年有余,堆存費早已超過貨值,即使托運人此時持正本提單要求承運人交貨,在其付清堆存費之前,承運人也有權行使留置權。因此,二審判決即使支持了托運人的交貨訴請也無實際意義。
托運人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最高院經再審認為,提單并未約定承運人具有整箱交貨的合同義務,因此集裝箱運抵目的地后承運人拆箱并不違反合同義務,拆箱行為不構成無單放貨的初步證據,托運人首先仍需舉證證明貨物已被提走的事實。但是,托運人并未完成承運人存在無單放貨行為的初步舉證責任。同時,承運人提交了公證書證明貨物仍存儲在倉庫,并且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可以交付貨物,因此承運人并不構成無單放貨。
1
拆箱是否構成承運人無單放貨的初步證明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托運人主張承運人無單放貨應首先證明承運人未憑正本提單交付了貨物。
對于集裝箱貨物,如果提單約定貨物的交接方式為“整箱交接”,如“CY/CY”(場到場),“Full Container Load”(整箱貨),“Door/Door”(門到門)等,如果承運人在目的港已經拆箱,則說明其違反了提單的約定,可初步證明其實施了無單放貨的行為。證明承運人拆箱的事實包括通過集裝箱跟蹤記錄發現涉案集裝箱已經被投入了其他航次,或者承運人已向托運人確認集裝箱已拆箱等。
但是,如果提單未約定集裝箱交接方式為整箱交接,則承運人既可以選擇整箱交付貨物,也可以選擇拆箱交付貨物。本案中的承運人為無船承運人,其向本案托運人簽發的提單為無船承運人提單。實際上,本案中的承運人還作為托運人向實際承運人訂艙并獲得船長提單。在船長提單下,承運人作為托運人負有向實際承運人及時提取貨物并歸還集裝箱的義務。承運人之所以在貨物到港后即拆箱,就是要盡快將空箱歸還實際承運人,以免產生滯箱費。試想,如果承運人未拆箱而任由集裝箱滯留,其必然需向實際承運人支付巨額的滯箱費,而如果托運人拒不支付該筆費用又沒有任何履行能力,勢必造成承運人的無謂損失。因此,承運人在貨物抵港后即拆箱將貨物存入當地倉庫等待提貨,既不違反提單的約定,也符合航運實踐,在提高集裝箱運轉效率的同時,也避免了無人提貨可能導致的損失擴大。
因此,在提單未約定整箱交貨的情況下,拆箱并不能初步證明承運人已實施了無單放貨行為,托運人還需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貨物已被提走,如其出示了正本提單但承運人不能或拒絕交付貨物,或收貨人已確認收到貨物等等。本案中,托運人從未向承運人主張提貨,反而是承運人多次向托運人表示貨物還存放在當地倉庫,要求托運人盡快提貨。
2
如托運人初步證明承運人實施了無單放貨行為,承運人需證明貨物仍處在其控制下
如果托運人能夠初步證明承運人實施了無單放貨行為,舉證責任應轉移給承運人,即承運人需舉證證明貨物仍在其控制下。
本案中,承運人委托當地公證機關到倉庫進行了實際查看并出具公證文書證明所有貨物均由其代理存放在倉庫,可以證明當時貨物仍處在其控制下。但是,一審法院卻認為承運人還需舉證證明自拆箱至檢驗時,貨物始終處于其控制下,未交付給任何人,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筆者認為,要求承運人舉證從未放貨給任何人,實際上是要求承運人舉證證明一個消極事實。眾所周知,在實踐中舉證一項消極事實何其困難。因此,在承運人舉證證明貨物仍在其控制下以后,一審法院還將一直未曾交付貨物的舉證責任分配給承運人有失公平。
本案中,托運人還主張貨物被承運人代理自行存放在目的港以外的倉庫中,說明承運人已將貨物清關,清關行為本身說明承運人已經放貨。
但是,本案托運人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貨物已被清關,貨物完全可以存放在目的港以外的海關監管倉庫內。再者,即使貨物已經清關,也不能證明承運人實施了無單放貨行為。承運人的義務是在收到正本提單后交付貨物,無論貨物清關與否,只要承運人能夠交付貨物均不應視為其違反了提單的約定。在(2014)滬高民四(海)終字第68號案中,法院認為該案貨物為拼箱貨,承運人拆箱并不能證明其已實施了無單放貨行為,承運人提供的公證文書能夠證明貨物仍處在承運人控制下。因此,雖然貨物已經清關,并且清關費用是由收貨人支付的,仍不能證明承運人對貨物失去了控制。另外,在(2014)民申字第446號案中,貨物運抵目的港清關后由承運人存放在當地倉庫,承運人提供了公證文書證明貨物仍存放在倉庫,并且在一審期間通過回運證明貨物仍處于其控制下,最高院認為承運人不構成無單放貨??梢?,貨物在目的港被清關并不能證明承運人實施了無單放貨行為。
即使承運人能夠證明貨物仍存放在目的地倉庫,但如果其不能證明貨物仍處于其控制下,則仍然構成無單放貨。在(2012)浙海終字第121號案中,承運人盡管提供了公證文書證明貨物仍存放在目的地倉庫,但不能證明該倉庫與承運人的關系,仍然被判承擔無單放貨責任。
3
如果承運人證明貨物仍存放在目的地倉庫,收貨人需證明承運人喪失了對貨物的控制
如果承運人能夠證明貨物仍存放在目的地倉庫,舉證責任應再次轉移給托運人,即托運人需證明貨物脫離了承運人的控制。
本案中,托運人提供了所謂收貨人的郵件,稱收貨人實際查看了貨物,因為對貨物標簽不滿而退貨,因此收貨人應該曾經收到過貨物但又將貨物退回給了承運人。但是,從收貨人提供的郵件中并看不出其曾經收到過貨物,雖然所稱郵件中附有貨物的照片,但收貨人完全有可能在承運人存放貨物的倉庫中查看的貨物。
司法實踐中,如果收貨人確實收到過貨物但又將貨物退回給承運人,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構成無單放貨尚存在爭議。在(2015)滬海法商初字第2888號案中,承運人將貨物交付給了收貨人,因貨物存在問題,收貨人轉賣不成又將貨物退還給了承運人,承運人將貨物退運。該案中,法院認為承運人在未收到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將貨物交給收貨人已經構成無單放貨,即使其事后重新控制貨物亦不影響之前無單放貨行為的成立,因此承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 (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80號案中,承運人無單放貨后又追回了部分貨物,對于被追回的貨物,一審法院認為承運人能夠交付該部分貨物,不需對該部分貨物承擔無單放貨責任。該案二審以調解結案,尚不清楚二審法院對該問題的態度。
另外,也有法院認為即使貨物已經交付給了收貨人,但如果承運人能夠向托運人交付貨物,其仍不構成無單放貨。在(2011)廣海法初字第646號案中,承運人無單放貨給收貨人,但收貨人表示可以按照承運人的指示向托運人返還貨物。托運人持有正本提單但拒不向承運人申請提貨而直接主張貨款損失。法院認為托運人未能證明即使其提交正本提單也提貨不著,因此判決承運人并不構成無單交貨。
筆者認為,憑單交貨既是提單的基本功能也是承運人的基本義務。因此,只要在正本提單持有人提交正本提單要求提貨時,承運人能夠交付貨物便應視為承運人已經履行了提單下的交貨義務。而在正本提單持有人出示提單要求提貨之前,即使承運人曾經交貨給收貨人或已經交貨給收貨人,但只要其能保證在正本提單持有人要求提貨時交付貨物,便不應視為其違反了提單的約定,不構成無單放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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