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減少人際接觸,有效防控新冠疫情,海關總署于2020年2月11日發布第24號公告,明確:疫情期間,收發貨人在收到海關貨物查驗通知后,可以不到查驗現場協助海關實施查驗(以下簡稱“無陪同查驗”)。
公告發布至今已有3個月,為了解各關區有關“無陪同查驗”的實施情況,睿庫研究中心 以問卷調查和深度訪談方式對從事貨物進出口通關事項的專業人士進行了調研,相關情況匯總如下。
調研結果顯示,80%受訪人認為“無陪同查驗”是一項好措施(其中50%認為“非常好”),說明該措施受到商界普遍歡迎。
受訪樣本中,相關直屬關區“無陪同查驗”的實施情況 :
表1 “無陪同查驗”在接受調研關區的實施情況
(一)實施不充分
調研顯示,十個重點海運口岸 ,僅深圳基本實現“無陪同查驗”全覆蓋, 其他直屬海關僅在部分港區,對部分商品實施該舉措或完全未實施 。
(二)便利不到位
如青島口岸,屬于檢驗檢疫類查驗的,可由查驗場所協檢員配合完成,貨主及代理無需到場陪同,而屬于關務查驗的,仍需貨主或代理在查驗區等候查驗結果,到窗口提交免費單。
受訪人認為無陪同查驗未能充分實施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臨時性:從24號署令看,無陪同查驗 實施的時間限于“疫情期間”,具有明顯的臨時性,如口岸海關認為原有查驗安排對疫情防控沒有影響,不實施也無不可;
(二)實施指導欠缺:24號署令對“無陪同查驗”的具體實施范圍,實施步驟、和收發貨人以及查驗場所經營人三者之間的關系協調等等事項沒有提供具體操作指引和解決方案,基層海關不知如何實施;需要收發貨人或代理對查驗當中的問題進行解釋、說明的,沒有相應的解決方案;
(三)協助查驗配套不足:對一個集裝箱裝載不同貨品的,如海關查驗僅為其中某一項的,則被查驗貨物的搬動、指認工作如何安排沒有具體應對措施;
(四)相應法律保障不夠:海關要求貨主或代理在查驗結果上簽字,部分查驗場所運營人不愿意承擔因無陪同查驗而產生的額外工作及法律責任;
(五)查驗參與方因阻斷“尋租”路徑而產生抵觸。
要求貨主或代理查驗到場,在很多情況下屬于“備而不用”,對海關來說,只有方便,沒有成本,而對貨主或代理而言,滿足海關管理要求,必須接受并逐步變成“理所當然”。但我一直認為,絕大部分的查驗陪同屬于無效功,應予優化。24號公告作了一次很好的試驗,受到企業普遍歡迎和好評,從貿易便利化角度,希望看到無陪同查驗能盡早通過法規形式實現制度化;
《京都公約》(修正)總附約標準條款3.36明確:“海關應考慮申報人在查驗貨物時到場或派其代表到場的要求。除特殊情況外應予準許”。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海關查驗貨物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到場”,從我國關于國際法優于國內法的原則出發,海關應與國際接軌盡早實現無陪同查驗,把是否陪同查驗變為“企業可選擇,海關來決定”;
建議對深圳海關前期的查驗改革及近期的無陪同查驗實施情況進行全面深入的調查研究,就無陪同查驗的范圍確定、實施步驟、操作規范,各種特別情況的應對處理等給出具體明確答案,為各關全面推廣實施無陪同查驗提供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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